*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三届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