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六)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十八)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人民公社事业以及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举行一次,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条 州长、县长、乡长(社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社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社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社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财政、税务、粮食、工业交通、商业、畜牧、农林、文教卫生、公安、计划、体育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粮食、工业交通、商业、农牧、文教卫生等科、局(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