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五)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六)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
(七)管理财政;
(八)领导和管理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九)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十四)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至二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农牧、财政、工业、交通、商业、粮食、物价、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局、处、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农牧、工交、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