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一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十)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十一)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
(十二)执行国家经济计划,制定自治州的经济计划,优先发展牧业区的建设工作;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四)领导和发展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五)领导和发展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电力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