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领导各民族人民进行阶级斗争、生产斗争、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发扬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革命精神,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坚决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
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六)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救济工作和社会福利事业;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