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即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旗长一人,副旗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所属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和组织畜牧业、农业、手工业生产和集体经济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