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