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
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