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直接受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五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领导农业(包括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彻底地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