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和组织农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