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组织与管理公安部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各项议案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会、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