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都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一、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化事业以及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与公共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