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指示、决议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