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本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州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科、公安局、兵役局、财政局、商业局、服务局、粮食局、工业交通局、农林水利科、计划统计科、文教科、卫生科、人事科、宗教侨务科、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