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二届第10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
第五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