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一届74次会议)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