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