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二届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动员各族人民坚决贯彻执行“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根据全国统一经济计划,积极发展工业,大力发展农业,相应的发展交通运输业和商业,加强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的将自治区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区领导各族人民在全区人民公社化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经济战线、政治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同时,逐步实现技术革命和文化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