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