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除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法定工作日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履行有关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聘用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给予赔偿。合同未约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违约费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按约定收取引进和培训费不得超过引进和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引进和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引进或培训费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