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停聘:
(一)没有充分理由,本人不应聘的。
(二)待聘期内不服从组织安排工作的。
(三)待聘期满1年,经考核仍未达到聘用条件的。
以上人员经单位集体讨论后,发给停聘通知书。
停聘人员自接停聘通知书之日起即停止工作,当月发给本人原职务(岗位)工资、津贴,停发奖金,不享受有关福利待遇。从停聘的下月起,停发一切经济待遇。
上述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保留公职半年,
在此期间,如有单位接收可作缓聘处理,半年后仍无接收单位的,可作辞退处理。
停聘人员需经下列程序:(1)厅直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由卫生厅人事处提出理由,报厅党组研究决定;(2)各单位科室正、副科长(护士长)、主治医(技)师以上卫技人员,由人事部门提出理由,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3)一般工作人员由所在科室(班、组)提出理由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将停聘人员的表现情况书面报送厅人事处备案。
第四章 聘用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享有的权利
(一)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享有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
(二)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法规规定,享有获得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及资金的权利;
(三)按照国家规定,享有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五)享有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休假日、休假期,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的权利;
(六)享有国家和单位规定的专业各种劳动保护、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权利;
(七)享有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因公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的权利;
(八)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九)享有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聘用人员在聘期内享有的义务
在聘用期间,工作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各项活动,遵守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严格遵守并执行国家各项人事、劳动工资、福利、保险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