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岗位工作条件;
(三)岗位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期限;
(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种类
(一)定期合同
定期合同分为短期(1-5年);中期(6-10年);长期(10年以上一法定退休年龄)
1、签订短期合同的人员
(1)新招收、录用和新调入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方可签订合同,组织原因调动者除外);
(2)在本单位工作不满5年的人员;
(3)在本单位工作满5年,自愿签订短期合同的人员;
(4)工作态度差、技术业务水平较低的人员。
2、签订中期合同的人员
(1)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上,能从事所在岗位工作的人员;
(2)符合签订长期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但自愿签订中期合同的人员。
3、签订长期合同的人员
连续工龄在15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上,能从事所在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不定期合同
不定期合同,即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1、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基本胜任本职工作,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续订聘用合同,本人提出签订不定期合同的;
2、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基本能胜任本职工作,本人要求签订不定期限合同的;
3、新接收的复转军人;
4、经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伤残鉴定办公室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本人要求签订不定期合同的。
上述聘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除发生约定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则合同一直有效,直至被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退休前死亡时自然停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
这种合同以当事人约定的以某项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为终止时间,适用于临时招聘的人员。
第九条 对于新招收、录用及新调入的人员,应在被接收人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