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论证和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由应急办公室、疾病预防控制处、卫生监督处、医政处、中医管理局和科技教育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厅长任组长。领导小组是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决策机构,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管理和协调委员会开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各项活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省卫生厅科技教育处为其常设管理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汇总工作;
(三)组织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培训工作;
(四)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含有及可能含有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样本运输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六)其他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和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相应的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对设在本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生物安全评估论证和技术咨询工作。实验室所在单位应成立负责生物安全管理和制度落实的生物安全委员会。同时,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争取本级财政支持,配套专项管理经费。
第八条 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及管理
第九条 为规范实验活动,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省内一级、二级实验室实行备案制度。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同时抄送实验室所在县(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