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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卫字〔2007〕6号)


各市卫生局,省属高等医学院校及附属医院,厅直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辽宁省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表(样张)
  2、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凭证(样张)

  二○○七年八月七日

  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学生物领域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根据我国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省卫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设在辽宁省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本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所有微生物。
  本规定所称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各类机构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规定所称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含有及可能含有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样本相关的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卫生检测、临床诊断、产业化生产和试验等活动。
  第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部管理职责,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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