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
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