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自治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商业、工业、农林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科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或者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协助县长和副县长办理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