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
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