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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第四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全部销售、维修收入,责令该产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也可以撤销对该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维修的认可;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财物;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证书;
  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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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消防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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