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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
  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条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一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财物、吊销证书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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