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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第四十一条 禁止组织、胁迫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发出《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和消防产品质量审核,应当依照《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分别在五日至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阻碍。
  消防车、艇免缴养路、过桥、过隧道和泊岸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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