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经营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认可。但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经审核批准进口或者引进的消防产品,应当接受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无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必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局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消防监督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四十条 电器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