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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或者批准的,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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