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盗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四)破坏防火间距的功能;
(五)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四条 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加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防火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