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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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