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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负责消防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和维修的监督、检查,参加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审查;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鉴定的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险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

  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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