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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00年2月1日)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社会消防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远洋船舶、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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