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
《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面积差价款;
(二)片石挡土墙,按每立方米100元-150元补偿;
(三)红砖围墙(12墙),按每平方米30元-50元补偿;
(四)小砌块围墙(含基础),按每平方米30元-40元补偿;
(五)碎砖或煤渣砖围墙(含基础),按每平方米10元补偿;
(六)混凝土路面,厚度在0.1米以内的(不含0.1米),按每平方米10元-30元补偿;厚度在0.1-0.2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30元-50元补偿;厚度在0.2-0.3米的,按每平方米50元-80元补偿。
(七)水池、水井、排水沟等其他附属物,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依据
《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标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