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凡符合
《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
《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
《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