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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3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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