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医院、乡(镇)卫生院出生的新生儿,在医院框内划“√”;在妇产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框内划“√”;家庭接生的,在家庭框内划“√”;其他地点出生(如途中)的,在其它框内划“√”。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要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在婴儿母亲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字。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的,应予以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如因出国等事项需要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的,应向原签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单位登记备案,存档保存。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予以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由当事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书面申请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对作废《出生医学证明》要妥善保管,逐一登记好新生儿姓名、《出生医学证明》号码及作废原因,报《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统一登记编号后集中销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不得自行销毁废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