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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

  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中增加《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内容。建册单位应在建册时,向孕妇告知新生儿出生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事项,指导孕妇于住院分娩前逐项填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有关内容,并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 助产机构在孕妇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查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新生儿出生后,要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上填写新生儿出生状况,作为当事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凭证。
  第十四条 住院分娩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当在产妇出院前,持《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儿童保健手册》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到助产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2周内持以下材料到出生地所在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三)《孕产妇保健手册》、《儿童保健手册》和婴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要认真审核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材料,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及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申领材料和证明存根存档,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有关住院病历保存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单位,按以下要求逐项填写《出生医学证明》:
  (一)新生儿性别、健康状况及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儿出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存根联上“出生地点”一栏,填写新生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名称,“家庭住址”一栏,填写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
  (二)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现役军人在身份证栏目内填写其他有效证件,如军官证、士兵证号码;新生儿父母为台、港、澳居民时,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相应国籍,未获外国国籍的填“中国”籍,其后标(台、港、澳);新生儿父母为外籍时,其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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