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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对医疗保健机构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均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住院分娩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签发。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地所在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
  第六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在每联都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式样应报省卫生厅备案,同时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各级助产机构要建立《分娩登记簿》,逐一登记新生儿分娩情况,并注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第八条 县以上助产机构实行计算机管理和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乡镇助产机构是否实行计算机管理和打印,由各市决定。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市卫生局要于每年1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将本市次年的订购数量报省卫生厅。
  各级助产机构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助产机构分娩数量有计划发放。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和签发单位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签发和作废的专门登记,载明发放、领取的时间、数量和《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等项内容,不得流失。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每半年将证明使用情况报《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公民自觉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教育,指导孕妇在分娩前做好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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