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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

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修订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卫字〔2005〕10号)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
  2001年,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辽卫字[2001]22号),对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使用和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前一段《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对《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辽卫字[2001]22号)同时废止。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发[2004]319号)文件精神,我省各市已陆续使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自2005年8月1日起,全省一律签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同时,停止签发《出生医学记录》。2005年8月1日前出生的新生儿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换发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略)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使用与管理等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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