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行政部门在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省产前诊断中心。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卫生部制定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须明确提出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项目。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备选项目有:
(一)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
(二)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分子遗传;
(三)21三体综合症、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除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文件)外,还须提交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申请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同时提交与产前诊断单位建立转诊和质量控制关系的工作协议和与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血样采集和递送的工作协议。
第十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卫生部制定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产前诊断技术人员资格许可,由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统一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产前诊断技术许可人员的执业医师证书、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执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本专业年限的证明;
(三)本人2寸免冠照片1张;
(四)省卫生厅指定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至少接受省级或国家级相关产前诊断技术培训达60学时以上。达到规定培训学时并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产前诊断中心负责出具《培训合格证明》。
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指定的产前诊断培训单位培训进修达1个月以上的人员,省产前诊断中心予以出具《培训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