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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七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投入,企业注册资金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具有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
  (五)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
  (六)依法与高处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高处作业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高处作业有关标准、规程的要求,实施高处作业使用的绳具、索具、吊笼、吊篮、座台、安全带等作业装置均须购买、使用经技术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可以定期送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
  (八)实施高处作业应当制定具体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九)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偿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 登记注册从事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和高处广告、空调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施工作业的单位,经营范围含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作业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高处作业”;经营范围不含高处作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不含高处作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注册从事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确保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高处作业”;其作业人员未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继续从事高处作业活动。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发包实施高处作业时,要认真核实承包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其作业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不得发包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单位及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承包单位制订并落实好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实施高处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作业合同、作业人员名单及其“作业资格证书”到作业所在地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确保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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