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拆迁人不能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拆迁人应在知道规划调整后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并报告拆迁管理部门。
重新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裁决机构提出申请,由裁决机构依据规定重新裁决。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或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上述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由拆迁人按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