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委托承担拆迁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并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估价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于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