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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废止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3年5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时,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将计划涉及的拆迁范围及有关事宜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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