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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人身保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指引》(修订版)的通知(2009)[失效]

  (三)擅自设立、撤并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予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私设小金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予以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的,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违反《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予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的行政处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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