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不能够当场受理的,相关职能处室应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材料一次性补正的意见,并交与受理工作人员。受理工作人员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5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受理,受理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依法不予受理的,受理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6)。
第十条 受理工作人员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核的,由承办处室组织完成。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后,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实施,并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处室报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界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处室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相应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厅属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许可事项申请经现场核查、评审、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事项承办处室应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经主管厅领导批准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7)。《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准予许和不予许可的决定文书,受理工作人员应在决定作出后分别在10个和5个工作日内办理送达。直接送达的,应查验收件人身份和收件资格证明,必要时应留存复印件;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应保存依法送达的证据。